精神损害在人身伤害侵权中一般是以造成严重后果,也就是按照裁判惯例以达到伤残鉴定为基本标准。而现实中名誉权侵权较为常见而又不好衡量和取证,例如微博等网络对人名誉权的侵权等。这里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关于黄红霞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进行浅要分析。
一、双方纠纷内容
黄红霞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黄红霞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李时珍公司赔偿黄红霞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二、诉讼费用由李时珍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李时珍公司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认定黄红霞勾结外部黑恶势力、伙同他人勾结社会黑恶势力侵害了黄红霞的名誉权。一审判决用“五个严重”来分析李时珍公司的侵权行为给黄红霞造成的损害,“勾结黑恶势力是社会及法律绝不能容忍的极其严重的违法行为,在当前形势下,其认定的上述内容势必会给黄红霞造成严重后果,给黄红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严重影响黄红霞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活动,使其产生恐惧、沮丧、悲伤等不良情感,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现实也的确如此,因李时珍公司的侵权行为致使黄红霞几度精神恍惚而住院治疗。黄红霞自2008年3月入职以来,背井离乡,将山东市场从100万元做到3000万元,因业绩突出,在公司获得了很多奖项,其中的辛苦只有自己知道。李时珍公司以莫须有的罪名将黄红霞置于死地,从年收入几十万元到如今找不到工作,失落感让人无法承受。李时珍公司作为有超过一万员工的特大公司,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强。在一审判决认定李时珍公司侵权行为已经给黄红霞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判决李时珍公司赔偿黄红霞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实在是少的可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第一款“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和自然人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因受到不法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情形的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标准规定如下:(1)侵害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一千元至三千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三千元至五千元;(2)侵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五至十倍予以赔偿”规定,黄红霞要求李时珍公司赔偿30万元一点也不过分。2001年的五万元至少相当于现在的五十万元,黄红霞的请求没有超过法院规定的数额。按人均5000元工资计算,李时珍公司一个月的工资支出就5000万元,2万元对于李时珍公司来讲简直是九牛一毛。李时珍公司给黄红霞造成的伤害无法用金钱来计算,曲曲2万元怎能弥补黄红霞心灵的创伤。如此少的数额也起不到法律的规范调节作用,不能让违法者恣意妄为,要让违法行为付出代价。综上,李时珍公司无中生有,过错程度极其严重、手段极其恶劣、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李时珍公司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极强,请求支持黄红霞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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