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成都日报锦观
成都市体育条例(修订草案)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征求《成都市体育条例(修订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推进我市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成都市体育条例(修订草案)》全文予以公布,向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征求修改意见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4年7月25日。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反馈修改建议。
1.在成都人大网站“服务互动”的“立法项目及法规(草案)意见征集”栏目中填写意见,网址http://www.cdrd.gov.cn。
2.电子邮件请发送到电子邮箱srdfgw@163.com,书面来信请寄成都市高新区蜀绣西路63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收,邮政编码为610041。
3.传真至028-61881222。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4年6月24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全民健身
第三章 青少年和学校体育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五章 体育赛事
第六章 体育产业
第七章 体育场地设施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促进体育事业,发展体育运动,增强市民体质,提升城市软实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四川省体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项体育事业和体育产业的发展管理。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市体育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办赛、营城、兴业、惠民理念,以全民健身为基础,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优先发展青少年体育,提升竞技体育水平,促进体育事业全面发展,建设世界赛事名城。
第四条(行政职责)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体育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本辖区内的体育事业发展工作,配备社区体育工作人员,组织开展经常性、群众性体育活动。
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体育工作,统筹、协调、管理体育事业和体育产业的发展。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学校体育工作,协同推进青少年体育活动的开展和普及。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将运动健身纳入健康教育、疾病预防、健康管理等工作。
其他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发展工作。
第五条(体育组织)
鼓励各系统、各行业积极发展体育组织,与文化旅游、教育、卫生健康、养老等各类社会组织协同推动体育发展。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级体育总会的建设,保障体育总会健康有序、高质量发展。
体育总会应当加强对辖区内体育组织的指导和服务,发挥枢纽作用,各类体育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体育活动,共同促进体育发展。
第六条(社会共治)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经常性体育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赞助、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体育工作。
第七条(宣传教育)
本市培育发展体育文化,弘扬中华体育精神,传承和推广传统体育项目,支持体育文化品牌建设,形成引导和鼓励市民经常参加体育活动的良好氛围,打造彰显公园城市底色的健身活力之都。
第八条(智慧体育)
本市依托智慧蓉城建设,推动体育智能化、信息化发展,构建智慧便捷、公平普惠的数字体育服务体系。
第九条(区域合作)
本市推动建立区域性体育工作协作机制,加强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及成德眉资同城化综合试验区体育工作的规划衔接、政策协同、资源共享,推动体育项目合作和竞技人才交流培养。
第十条(表彰奖励)
本市对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国际、国内重大赛事中取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教练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全民健身
第十一条(公服体系)
本市推动构建更高水平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实现区(市)县、镇(街道)、村(社区)三级公共健身设施和社区十五分钟健身圈全覆盖。
第十二条(实施计划)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内的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实施全民健身基本公共服务标准。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全民健身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体卫融合)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建立健全运动促进健康工作协同机制,鼓励开展体医结合的健康服务与疾病管理,促进全民健身和全民健康深度融合。
第十四条(健身活动)
本市积极推广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健身活动,每年8月8日全民健身日所在周为本市全民健身主题活动周。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举办本级全民健身品牌活动。
第十五条(特定活动)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参加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支持开展适合其特点的健身活动。市体育主管部门每四年举办一次老年人健身运动会。
第十六条(农村活动)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体育工作的指导,提高村民健康意识,在传统节日和农闲季节组织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七条(社会体育指导员)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
社会体育指导员负责向公众提供传授健身技能、组织指导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等全民健身志愿服务。
第十八条(体质监测)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市民体质监测服务体系,定期组织开展市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依法公布市民体质状况。
第三章 青少年和学校体育
第十九条(促进计划)
教育、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青少年和学校体育活动促进计划,健全和完善青少年和学校体育工作制度,将学校体育政策落实情况、学生体质健康状况等纳入教育督导评估范围。
第二十条(体育活动)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齐、开足体育课,培养学生运动兴趣,加强跑、跳、投等基本运动能力和体育项目专项运动技能指导,帮助学生掌握两项以上运动技能。
学校应当将在校内开展的学生课外体育活动纳入教学计划,与体育课教学内容相衔接,保障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体育锻炼。
倡导学生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校外体育锻炼,家庭、学校应当创造条件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一条(体育考试)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体育科目纳入初中、高中学业水平考试范围,建立符合学科特点的考核机制。
病残等特殊体质学生的体育科目考核,应当充分考虑其身体状况,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体育师资)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足合格的体育教师,将学生体质健康测试、社团指导、课余体育训练工作以及体育竞赛成绩等纳入体育教师绩效考核内容,保障体育教师享受与其他学科教师同等待遇。
学校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设立专(兼)职体育教练员岗位,优先聘用符合条件的优秀退役运动员从事学校体育教学、训练活动。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建立体育教师、体育教练员共享模式,提升学校体育教学、训练水平。
鼓励体育运动学校和业余体育学校教练员、退休体育教师、社会体育指导员和社会体育俱乐部教练员等参与学校体育课后服务,并按照课后服务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二十三条(健康评价)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建立学校体育和体质健康管理评价机制,将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优良率、青少年近视率作为学校教育教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培养机制)
体育、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体育后备人才小学、初中、高中、大学贯通培养机制,加强体育后备人才的招收、引进和培养。
第二十五条(学校运动会)
教育、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举办一次综合性学生运动会。
学校应当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田径、游泳、体操等基础项目,足球、篮球、排球等集体球类项目,以及学校体育特色项目,引导学生广泛参与。
第二十六条(风险防控)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体育运动伤害风险防范和处理机制。
学校应当制定风险防控和体育运动伤害事故处理预案,定期开展校内体育设施隐患排查治理,对教职工进行心肺复苏和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实操培训。
学校按照相关规定,投保学校责任保险。鼓励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七条(校外培训)
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住建、市场监管、民政、消防救援等部门制定和完善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规范青少年校外体育培训及相关赛事活动组织服务。
本市建立社区青少年体育教练员队伍,为全市各社区青少年提供体育服务。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二十八条(发展模式)
本市坚持政府与市场相结合,创新竞技体育发展模式,优化竞技体育项目布局,扶持社会力量办训,鼓励区(市)县建设国家级、省级体育训练基地,提升竞技体育的综合竞争力。
第二十九条(后备人才)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多元化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体系,完善后备人才培养保障和激励机制,在场地、设施、资金、人员等方面对体育运动学校予以支持。
支持学校、体育俱乐部等通过共建联办建设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
鼓励体育运动学校与全日制普通中小学合作办学。
第三十条(运动员)
本市应当建立完善运动员的选拔、培养、输送机制,组织运动员参加国际、国内比赛。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对残疾人运动员的培养和管理,其他相关单位应当保障残疾人运动员享有平等权利。
本市应当依法为运动员接受文化教育提供保障。对优秀运动员在本市落户、升学、就业、就医等,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待。试训运动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就医等方面保障。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人社等部门加强对退役运动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社会保障,为退役运动员就业、创业提供指导和服务,完善退役运动员自主择业经济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第三十一条(教练员和裁判员)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教练员和裁判员培训机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教练员和裁判员培训、考核、晋升工作。
第三十二条(职业体育)
本市支持足球、篮球、排球、乒乓球、羽毛球、网球、棋类等竞技体育项目市场化、职业化发展,支持运动员、教练员职业化发展。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组建职业体育俱乐部、赞助职业体育联赛等方式参与职业体育。
第五章 体育赛事
第三十三条(赛事申办)
本市积极申(举)办国际性、全国性高级别赛事,打造高水平职业赛事和自主品牌赛事,推动世界赛事名城建设。
第三十四条(赛事管理)
本市体育赛事应当按照市级统筹、区(市)县主体、市场参与的办赛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体育发展规划要求,完善赛事项目布局,优化体育赛事活动服务,定期向社会公布拟在本辖区内举办的国际性、全国性以及省级、市级重大体育赛事活动目录。
具体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赛事品牌)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公园绿道、山地水域等城市自然资源及熊猫、太阳神鸟等天府文化特色标识,培育成都马拉松、成都天府绿道国际自行车赛等自主品牌体育赛事。
第三十六条(赛事评估)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体育赛事活动品质指标体系,对体育赛事活动的关注度、专业度、贡献度、风险性等开展评估,定期发布体育赛事活动评估报告。
第三十七条(赛事服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信、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建立体育赛事综合服务机制,通报赛事举办情况,协调赛事重大事项,保障赛事有序举办。
第三十八条(赛事扶持)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可以通过安排专项资金、政府购买服务和提供公共资源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体育赛事。
第三十九条(参赛办赛)
市体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参加以城市为参赛单位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和四川省运动会。
本市每四年举办一次以竞技性为主的市运动会、市残疾人运动会和市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鼓励各区(市)县积极申请承办。
第四十条(产权保护)
本市积极推动体育赛事无形资产开发,依法保护体育赛事相关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以及体育赛事的名称、徽记、旗帜、吉祥物、举办权、赛事转播权和其他无形资产权利。
第六章 体育产业
第四十一条(产业规划)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体育产业发展规划,健全体育产业体系,规范体育市场秩序,配套具体政策措施,鼓励扩大体育市场供给,促进体育消费。
第四十二条(机会清单)
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世界赛事名城建设机会清单,推介赛事活动、场地建设、场馆运营、项目投资等合作机会。
第四十三条(建圈强链)
支持有条件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展以智能制造、新兴装备为重点的高端体育制造业和以竞赛表演、健身休闲、场馆服务为重点的现代体育服务业,促进体育产业集聚发展。
支持大型体育设施整合周边资源,形成一批具有国际水准、功能复合、业态集聚的文商旅体综合体。
鼓励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合作搭建体育产业科技创新实验室、运动健康实验室等创新平台,加强产业研发创新。
第四十四条(融合发展)
本市鼓励体育产业与文化、旅游、科技、医疗、养老等产业融合,促进体育旅游、体育传媒、体育会展、体育广告、体育影视等业态发展。
支持数字体育科技研发,鼓励电子竞技、虚拟体育等数字体育赛事商业化运营,推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赋能体育。
鼓励依托天府体育资源交易平台,将场馆运营权等体育要素资源面向社会公开交易。
第四十五条(生活体育)
本市倡导生活体育理念,鼓励山地、水域等自然资源依法向户外运动开放,在森林公园、旅游景区、度假区、天府绿道等地植入户外运动功能。
鼓励体育活动进景区、进街区、进商圈,打造具有巴蜀特色、天府文化的体育旅游精品。
第四十六条(促进消费)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文化旅游等部门制定和落实体育消费促进政策,搭建体育展会平台,培育体育消费场景,拓展和引导体育健身、体育赛事、体育旅游等领域消费,发挥体育消费带动作用。
第四十七条(金融支持)
本市加强对体育产业发展的金融支持,发挥相关专项资金作用,完善融资扶持措施,鼓励金融机构开发、提供符合国家金融监管要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满足产业发展融资需求,引导和支持体育产业发展。
第七章 体育场地设施
第四十八条(设施规划)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并结合城市更新工作,完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空间布局和配套建设。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编制有关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开展公共体育场地设施规划设计审核时,应当征求同级体育部门意见。
第四十九条(设施体系)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成覆盖区(市)县、镇(街道)、村(社区)和满足赛事、竞训、健身的体育基础设施体系。
第五十条(设施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用于居民日常健身的配套体育场地设施,并同步验收、投入使用。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体育类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纳入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纸审查和竣工验收或者现场核验管理。
鼓励在符合用地规划、交通规划等要求,保障生命财产安全和不影响市容市貌的前提下,利用桥下空间、公园绿道等场地资源建设体育公园、社区运动角等体育场地设施。
鼓励根据空间特点设置标准场地或者非标准场地,满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不同群体的需求,提供安全、包容、无障碍、绿色的运动健身环境。
第五十一条(社会参与)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参与体育场地设施建设、改造、运营。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室外健身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规划要求,由各相关方依法协商确定健身设施产权归属。
第五十二条(场馆利用)
鼓励大型体育场馆以场馆租赁等形式引进职业赛事、职业俱乐部等体育资源和文艺演出、会议展览、餐饮娱乐等商业资源,强化多元业态支撑,推动场馆可持续利用。
第五十三条(设施开放)
鼓励和支持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的体育场地设施向公众开放。
公办学校应当在保障校园安全、维护正常教学秩序、符合开放条件的前提下向公众开放体育场地设施。
新建公办学校的体育场地设施应当与教学、生活区域相对独立或者隔离,便于向公众开放。已建成公办学校的体育场地设施,未与教学、生活区域相对独立或者隔离的,由教育、体育、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支持和指导学校结合实际进行改造。
第五十四条(惠民开放)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场地、安全、环卫、交通、无障碍环境建设等设施标准,向社会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
支持和鼓励经营性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专项资金补助。
第五十五条(管理维护)
体育场地设施的维护管理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对维护管理责任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联合监管)
体育、市场监管、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体育赛事、体育市场等监管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
第五十七条(重点监管)
举办属于国家体育总局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目录范围内的体育赛事,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维护赛事活动安全。
经营国家体育总局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范围内的体育项目,应当依法申请取得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场所监管)
区(市)县体育、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对公共体育场馆、体育经营场所的体育设施、器材、用品进行监督管理。
公共体育场馆、体育经营场所应当加强急救安全保障,配备必要的急救器械、药品和具备急救技能的工作人员,保证其体育设施、器材、用品符合国家标准,保证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鼓励有条件的经营性体育设施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
第五十九条(执法监督)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体育行政执法建设,为体育执法提供必要保障。体育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相关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行政责任)
体育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转致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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